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慈愛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慈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慈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⒉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淑儀」、「林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461號收據在卷可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見上述,本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16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於本院自動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4號被 告 王慈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慈愛自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淑儀」、「林承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約定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王慈愛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心怡」向沈登進佯稱:將款項儲值於「Stash」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沈登進陷於錯誤,而多次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 其中一次由王慈愛依「林承恩」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印文1枚、「王慈噯」署名1枚、不詳之人指紋1枚)及工作證(其上載有「文祥公司」、姓名:「王慈噯」)各1張後,於113年12月21日16時57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12樓之2,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文祥公司」專員向沈登進收取2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沈登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登進、「文祥公司」、「王慈噯」。王慈愛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林承恩」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附近停車場不詳車輛之輪胎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沈登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登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慈愛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林承恩」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面交220萬元,並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登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文祥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淑儀」、「林承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宣告沒收;被告領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因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方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