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5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啓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03號;114年度偵字第3311號、第6102號、第829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321號),本院合併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37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37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旋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A3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正當理由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起至同日14時46分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雯靜」假冒警察,並對陳榮發佯稱:涉嫌竊車恐嚇案未到案,需拘提並查封財產云云,致陳榮發陷於錯誤。而A37旋於同日14時46分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交予陳榮發而行使之,並向陳榮發收取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得手後A37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668站),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待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後,即派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站人員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該門號有於113年4月1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A37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指示A37前去向陳榮發收取該等提款卡之情事後,再於113年8月12日7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A37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之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A37所使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A37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寄送時間、地點,寄出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附表三所示之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犯嫌,均由警方另行偵辦),A37再依「冰炫風」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取貨時間、地點,領取前開提款卡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冰炫風」所指定之人。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待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7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3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五、六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像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民國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别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曁自動缴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另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1條,並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1條之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另同法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而依卷內資料,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即事實一、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曾自白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形,而符合減輕其刑規定,然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事實一之犯行應以不適用新公布之詐防條例相關加重及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事實二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其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㈢核被告就事實二、㈠【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事實二、㈡【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㈠【即附表三】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其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亦得一併審理。
㈣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被害人均係未滿18歲之人
,惟被告擔任取簿手,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未成年人施以詐術之詳情並不知悉,衡情尚難認被告知悉上開之人之實際年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具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上揭犯行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事實一所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內不詳成
員在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二、
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冰炫風」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21號
)核與本案事實一所示犯行為相同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判時供陳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沒有獲取報酬等語(114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卷,下稱院卷,第21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本件被告事實二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事實一之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所述。另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㈩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集團成員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1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公文書,係供被告為
本案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係屬各該公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公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公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公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至被告於事實一犯行中被扣押之手機1支,被告於偵查中稱係
與家人聯絡之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21號卷第95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本案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未獲得報
酬,已如前述,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㈤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A01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數量 備註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張 (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69頁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 (其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 6萬元 113年4月1日 6萬元 113年4月1日 2萬8000元 113年4月2日 5萬元 113年4月2日 5萬元 113年4月2日 4萬8000元 113年4月3日 5萬元 113年4月3日 5萬元 113年4月3日 4萬8000元 113年4月4日 5萬元 113年4月4日 5萬元 113年4月4日 4萬8000元 113年4月5日 5萬元 113年4月5日 5萬元 113年4月5日 5000元 113年4月5日 4萬3000元 113年4月6日 5萬元 113年4月6日 5萬元 113年4月6日 4萬8000元 113年4月7日 5萬元 113年4月7日 5萬元 113年4月7日 4萬8000元 113年4月8日 5萬元 113年4月8日 5萬元 113年4月8日 4萬8000元 小計(新臺幣) 118萬4000元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 5萬元 113年4月2日 5萬元 113年4月2日 1萬8000元 113年4月3日 5萬元 113年4月3日 5萬元 113年4月3日 1萬8000元 113年4月4日 5萬元 113年4月4日 5萬元 113年4月4日 1萬8000元 113年4月5日 5萬元 113年4月5日 5萬元 113年4月5日 1萬8000元 113年4月6日 5萬元 113年4月6日 5萬元 113年4月6日 1萬8000元 113年4月7日 5萬元 113年4月7日 5萬元 113年4月7日 1萬8000元 113年4月8日 5萬元 113年4月8日 5萬元 113年4月8日 1萬8000元 小計(新臺幣) 82萬6000元 總金額(新臺幣) 201萬元【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地點 寄送帳戶 取貨時間、地點 1 A0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以LINE聯繫A03,對其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出金云云。 113年3月29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陽門市)寄出。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 2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與A04結識,對其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出金云云。 113年4月10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寄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輔英科大門市)領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徵才廣告,誘使A05於113年4月27日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對其佯稱: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可領取補助金云云。 113年4月29日14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彰陽門市)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都門市)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貸款廣告,誘使A06於113年5月5日18時許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對其佯稱: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申請貸款云云。 113年5月5日18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0號(統一超商萬中門市)寄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雄門市)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14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A07,對其佯稱: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申請貸款云云。 113年5月6日2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雄站門市)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8日1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和旺門市)領取。【附表四】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9時55分許,透過臉書與A08聯繫,對其佯稱:欲購買其在平台販售之商品,因系統有誤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3月31日14時16分許 4萬9,988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18分許 1萬1,234元 113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31日14時37分許 6,123元 2 A0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刊登不實徵才廣告,誘使A09於113年4月初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對其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6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1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9日,透過臉書邀請A10加入LINE群組,對其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6日12時49分許 7萬元 同上 4 A1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6時許,透過臉書與A11聯繫,對其佯稱:欲購買其在平台販售之商品,因系統有誤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4月18日15時40分許 4萬9,98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15時47分許 4萬9,123元 5 A1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刊登不實贈禮活動,誘使A12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廠商產品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12時20分許 12萬300元 同上 6 A1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刊登不實徵才廣告,誘使A13於113年3月15日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對其佯稱:須提供帳戶經手客戶款項云云。 113年4月16日16時11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3年4月16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7 A1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A14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對其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14時4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8 A1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A15於113年3月間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對其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6日10時45分許 16萬元 同上 9 A1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A16於113年3月間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對其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10時10分許 4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10 A1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透過臉書與A17結識,對其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A1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與A18結識,對其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同上 12 A1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A19結識,對其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6日15時36分許 10萬元 同上 13 A2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透過臉書邀請A20加入LINE群組,對其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6日10時40分許 2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A2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6日,透過臉書邀請A21加入LINE群組,對其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APP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同上 15 A2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14分許,以LINE聯繫A22,佯裝為其友人,對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5月2日17時19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16 A2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A23於113年4月18日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對其佯稱:依指示投注足球賽事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2日18時22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7 A2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刊登不實抽獎廣告,誘使A24於113年5月2日瀏覽點選連結後,即以LINE對其佯稱:其已中獎,須依指示匯款始得領獎云云。 113年5月2日18時39分許 8萬6,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8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8 A2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透過蝦皮賣場與A25聯繫,對其佯稱:欲購買其在平台販售之商品,因系統有誤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5月7日20時25分許 4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9 A2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22時41分許,透過臉書與A26聯繫,對其佯稱:欲購買其在平台販售之商品,因系統有誤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5月7日21時14分許 9,998元 同上 20 蔡啟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以電話聯繫蔡啟德,佯裝為健身房客服人員,對其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依指示退款云云。 113年5月7日20時50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21 A2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透過臉書與A28聯繫,對其佯稱:欲購買其在平台販售之商品,因系統有誤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5月7日20時56分許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21時4分許 1萬8,123元 22 A29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售票訊息,誘使A29於113年5月7日21時2分許瀏覽私訊後,即對其佯稱:匯款後持取貨碼至超商列印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5月7日22時48分許 1萬元 同上 23 A3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15時50分許,透過臉書與A30聯繫,對其佯稱:欲購買其在平台販售之商品,因系統有誤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5月8日17時34分許 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A3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19時42分許,透過臉書與A31聯繫,對其佯稱:欲購買其在平台販售之商品,因系統有誤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5月8日16時45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25 A3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8日,透過臉書與A32聯繫,對其佯稱:欲購買其在平台販售之商品,因系統有誤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5月8日16時21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113年5月8日16時27分許 2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16時31分許 2萬9,989元【附表五】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203號(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第42321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發之指訴 2 監視器錄影畫面 3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扣押假處份」之影本、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監字第7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4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56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六】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311號、第6102號、第829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1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 2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 3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 4 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5 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6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7 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 8 ⑴被害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9 ⑴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0 ⑴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 11 ⑴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2 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指訴。 13 ⑴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4 ⑴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5 ⑴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銀行取款憑條。 16 ⑴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7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 18 ⑴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9 ⑴被害人A2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IG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0 ⑴告訴人A2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IG頁面、對話紀錄、iPASS MONEY、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1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22 ⑴告訴人A2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賣貨便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3 ⑴告訴人A2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4 ⑴告訴人蔡啟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5 ⑴告訴人A2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6 ⑴告訴人A29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7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28 ⑴告訴人A30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29 ⑴被害人A31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0 ⑴告訴人A3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其提出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 31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32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33 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七】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三編號1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三編號2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三編號3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三編號4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三編號5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四編號1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四編號2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四編號3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四編號4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四編號5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附表四編號6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四編號7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四編號8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四編號9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四編號10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四編號11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四編號12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附表四編號13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附表四編號14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附表四編號15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附表四編號16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四編號17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附表四編號18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附表四編號19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四編號20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四編號21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附表四編號22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四編號23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四編號24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四編號25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