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114年度偵字第53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楊哲豪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老派」、「Mario」、「Jo2.0」、「鴨頭2.0」、「魯夫」及少年王○恩(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哲豪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楊哲豪未預見有未成年人參與及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以Instagram帳號「hyunjin_cho_V」刊登抽獎廣告並向許志豪謊稱中獎,復以LINE暱稱「在線金融管家」、「客服專員」向許志豪佯稱:獎金撥款失敗,需依指示匯款方得撥款等語,致許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楊侑叡(另案偵辦)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楊哲豪隨即依「老派」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0時1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鳳山文鳳店,自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再轉交上手「鴨頭2.0」,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⒈臺灣企銀交易明細1份⒉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⒊路口監視器截圖10張⒋萊爾富超商鳳山文鳳店監視器截圖3張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⒍證人許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不作為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法證明其已獲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雖有配合偵辦,指認群組內之共犯,
供警方追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0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4594900號函存卷可參。惟被告指認者,均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與被告角色相當之車手或收水,本質上均屬聽命行事之第一線成員,顯非實際掌有操縱或指揮「組織」權限之人,並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不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何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是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被害人上開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其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復配合檢警偵辦指認共犯,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⒈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⒉洗錢財物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警查緝風險等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認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悖。是經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被告本案與共犯所涉之洗錢財物酌減至2萬元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扣案物
本案扣案物係警方於偵辦另案時,經在場之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因不能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