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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56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被 告 歐建宏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歐建宏對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予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案件審理期間,因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遭發現死亡,上開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以判決駁回,且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