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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77號原 告 黃于庭被 告 卓坤鈿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于庭固然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然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60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可認原告係因遭受詐騙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後,再由提款車手阮氏懷予以提領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高崇偉,因而認同案被告高崇偉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從而,可認被告卓坤鈿並非參與同案被告高崇偉收取提款車手阮氏懷提領本件原告所匯入受騙款項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則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對同案被告卓坤鈿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高崇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