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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1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90號原 告 鄭惠芳 (年籍詳卷)被 告 蕭雪崴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90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惠芳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蕭雪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雖依憑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刑事案件對本件被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所列之被告為郭珮荺而非本件被告,且本件被告復未經該案起訴意旨、本院認定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共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本件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