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04號原 告 林芸暄被 告 林文生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53條亦分別已有規定。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又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就被告林文生所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按;惟原告就被告本案所犯同一原因事實,曾於同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66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後,業經本院認原告係於被告本案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於同年9月5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亦有原告所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檢附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36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見審附民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開法條及說明,原告顯係對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再查,本案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已於114年8月6日經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1號114年8月6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9月23日,再次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前揭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足考;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除屬重複起訴之外,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則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仍不得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庸審酌,附予述明
四、至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或於檢察官已對本案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倂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