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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38號原 告 周語琮被 告 翁晨貴

陳甚全

陳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39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三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2號被告翁晨貴被訴詐欺等案件,就被告翁晨貴之起訴範圍僅限於起訴書中之被害人郭君珮,故原告並非被告翁晨貴所涉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另被告陳甚全及陳人傑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等情,此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翁晨貴、陳甚全及陳人傑均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