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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7號原 告 蔡梅苓被 告 林敬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敬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3月14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2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231號114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及該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原告蔡梅苓因被告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及洗錢等案件而造成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三、然原告在被告本案刑事案件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4日始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經本院於同年3月14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257號判決駁回在案後,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同年3月26日送達原告之住所,而原告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27日不服提起上訴,然原告提起本件上訴時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依據原告主張其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99,975元,此部分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9,975元,則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第77之16之規定,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