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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審附民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梅苓被上訴人即被 告 林敬斌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查上訴人即原告蔡梅苓(下稱上訴人)在被告林敬斌本案刑事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14日始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經本院於同年3月14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257號判決駁回在案後,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同年3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而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27日不服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憑;然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時,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依據上訴人主張其本案所受財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99,975元,此部分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9,975元,則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

13、第77之16之規定,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故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同年7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而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9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水湳派出所),此有本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已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回復補充狀各1份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回復補充狀所載回復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請求一節;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前已述及,上訴人如有不服,僅得依法提起上訴,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提起上訴時繳納上訴裁判費,而無從聲請回復訴訟程序;從而,上訴人上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無從准許,附予述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