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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人 林子濠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林子濠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員要求我返回中正三路派出所,不讓我回到我的住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已構成強制罪,我認為我沒有隨行的義務,且警員逮捕我後沒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宣讀我的權利,也未告知我逮捕原因,我的手及脖子在逮捕過程受到傷害,我認為逮捕過程不合法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上午10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稱高雄市○○區○○○路000號有糾紛案件,警員即據報到場處理,報案人徐勳民向警員陳稱其遭聲請人傷害,警員遂對在場之聲請人查證身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欲將聲請人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但聲請人持續拒絕配合,並以「幹你娘」辱罵員警,及以徒手方式攻擊警員之胸部、及隨身佩帶之微型錄影器,警員遂以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現行犯予以逮捕等情,業經警員當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報案人徐勳民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影像無訛,佐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案發時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也有出手攻擊警員等情,足認警員係基於前述客觀情狀認聲請人為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逮捕,程序尚屬適法。

四、至聲請人主張警員逮捕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向聲請人為同法第95條第1項權利告知乙節,固然為逮捕程序有所瑕疵,然此僅可能影響聲請人經逮捕後至製作筆錄前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影響本件逮捕程序之合法性。又聲請人主張警員未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行使職權乙情,屬本案實體原因有無(即涉及有無妨害公務罪之主觀犯意),與逮捕程序是否合法無關,非本院受理提審程序所應審核者。聲請人另主張其手及脖子於逮捕過程受到傷害,警方執法不依比例原則等節,惟警員執行逮捕現行犯之過程有無使用強制力逾越比例原則,僅涉及員警執勤是否過當之問題,聲請人若覺權利受損,自可另行主張,與警員逮捕聲請人程序上是否合法、得否依現行犯規定逮捕係屬二事,併此敘明。本件警員逮捕聲請人之程序,於法既無不合,則聲請人主張其遭違法逮捕,即難採信。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