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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提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提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受提審人 宋丞益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山字第6748號),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提審之聲請駁回,將聲請人解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有聲請非常上訴,我之前有被羈押在看守所,又被羈押在凱旋醫院,羈押再加上凱旋醫院已經超過10個月了,因為還要監護兩年,我希望把我送回凱旋醫院把那兩年執行完畢,我不需要去監獄,因為我羈押加上在凱旋兩者加起來已經超過10個月,我覺得我不用執行徒刑(詳聲請提審狀及114年8月3日筆錄)。

二、聲請提審人即受刑人宋丞益於民國114年8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移送執行,而向本院聲請提審。經核宋丞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第115號判決確定,暨經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山字第6748號執行,情形略為:㈠、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宋丞益犯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得易科罰金,但需於刑之執行完畢後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監護兩年。㈡、受刑人宋丞益因為本案傷害等案件,於113年9月21日起羈押,嗣經本院裁定從114年2月4日起令入醫院暫行安置六個月(本院113年易字第570號裁定),經宋丞益就暫時安定裁定抗告,暨經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為此從114年2月4日起在凱旋醫院暫行安置,暨另經裁定撤銷羈押。㈢、高雄地檢署114年執山字第6748號執行指揮書載明執行起算日為114年8月3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1月16日,並已敘明羈押期間應折抵徒刑。

三、次查:㈠、提審制度是在確認逮捕、拘禁是否合法,高雄地檢署法警是依照執行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執行確定判決,暨執行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458條規定,開立執行指揮書及檢附裁判書繕本,為此本件執行之形式上合法,並無提審法之非法逮捕或拘禁情形。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提審,然暫行安置與羈押為不同制度,暫行安置並不當然可以折抵刑期,且暫行安置與監護亦為不同制度,監護亦不當然能折抵刑期。至於依照刑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暫行安置若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除其刑之執行之全部或一部。但本案並未經免除其刑之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況且,聲請人縱欲主張免除刑之一部執行,亦非依提審制度處理,應另行依法聲請及處理。又本案羈押雖得折抵刑期,但指揮書上已經折抵了。暨因監護不當然折抵刑期,聲請人若對監護執行有意見,亦非提審制度所處理,況且原確定判決是於刑事執行後才執行監護。 ㈢、聲請人雖稱已聲請非常上訴,然本案確定判決尚無經非常上訴判決或裁定而廢棄或停止執行之情形。稽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