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易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由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刑事裁定撤銷該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易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詮(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聲請意旨誤載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應予更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提供60小時勞務,而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於113年9月30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
11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勞務,而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簡易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定受刑
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後因受刑人自112年2月7日起入營服替代役,期限1年,經觀護人簽請延長至113年5月7日止,再經受刑人聲請移轉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並經高雄地檢署再核定履行期間延長至113年9月30日止,而受刑人於113年4月18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後,經觀護人指定社團法人高雄市釣魚協會執行機構,受刑人並應於113年5月14日至社團法人高雄市釣魚協會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後,惟受刑人當日並未報到,再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改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8日至高雄市立圖書館楠仔坑分館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直至113年9月12日始前往執行義務勞務4小時等情,有橋頭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橋頭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8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7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足佐。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
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不僅於指定機構報到日後,遲至113年9月12日始前往履行義務勞務,且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是被告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