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顧鎧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顧鎧育於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鎧育前因對未成年子女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賠償告訴人,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性別及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3年11月份起即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對未成年子女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
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性別及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2年4月11日向高雄地檢署
報到,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報到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內)。嗣受刑人雖曾於113年12月25日入監,但於此日前之3個月內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自113年11月11日起即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迭次於113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5日向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住處寄發告誡函,命受刑人應各於113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6日、114年1月13日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上開文書先後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惟受刑人屆期仍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順112執護248字第1139095281號函、第0000000000號涵、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執聲字卷內)。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惟均未曾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均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且其亦已至少2個月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復參以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因另案由高雄地檢署發布通緝,再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2月18日至受刑人住處訪視,受刑人之父表示受刑人已離家多日,不清楚受刑人之行蹤,有受刑人之法院通緝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益徵受刑人確已擅自離去受保護管束地,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第5款等多款規定,違反態樣多端,堪認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