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安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03號),由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安良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良(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林美芳30萬元,判決於111年3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12年4月之後並未繼續支付,迄今仍剩餘17萬9,500元未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
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4年,且應向被害人林美芳支付按調解條件約定之損害賠償,判決於111年3月1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112年4月之後並未繼續支付,迄今仍剩餘17萬9,500元未給付,又受刑人於112年4月後,即未再陳報給付收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114年6月2日,依受刑人所留存之地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函到10日將其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掛號郵寄至地檢署,俾利證明其確已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受刑人仍未為之,再經檢察官詢問被害人,被害人即陳報所受領款項紀錄情形,並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此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岸111執緩167字第1139110520、高雄地檢署雄檢冠岸111執緩167字第1149046573號函、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申請撤銷緩刑狀等件在卷可佐(見高院卷第51至77頁)。觀之受刑人給付情形,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於110年11月至112年1月均有按月給付7,500元,然於112年2月13日僅給付100元、100元、3月13日給付100元、100元、4月12日給付100元,之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顯見受刑人僅按月給付16期(當場給付係第1期),第17至19期即112年2月至4月僅給付200元、200元、100元。是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被
害人等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並約定分期賠償而定(見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自明),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然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情形已如上述,且未主動告知被害人為何無法履行或者請求延期,堪認受刑人上開承諾,顯為求緩刑之寬典所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前,曾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或提出已履行給付之證明,然其並未到庭且電聯無著。另復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卻未見其依約履行,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益徵其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疑。㈢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