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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境宥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境宥(下稱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易字第192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11年10月6日更犯誣告案件、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更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4年簡上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仟元,並於114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

6日、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故意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4年簡上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6仟元,而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1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

、罰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1年10月6日、110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8日),係在前案諭知緩刑之日(113年12月26日)、確定之日(即114年2月3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非無見,然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