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慶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慶宇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確定判決後,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4年4
月15日、114年6月3日、114年7月1日、114年7月22日,固未依高雄地檢署指定時間報到,然受刑人有於緩刑期間之114年4月8日、114年5月13日、114年6月17日、114年7月15日遵期報到,有各次之約談報告表可佐。是以,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已與事實不符。此外,聲請意旨亦無提出其他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具體事證,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