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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廷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廷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廷翊(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9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3年2月起即未履行義務勞務,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僅履行5小時,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成,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按原判決定受刑人履行期間至113年9月18日止,至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辦事處)執行義務勞務40小時,然迨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僅履行5小時義務勞務而未履行完成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2月5日、113年3月27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8日、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29日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期間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

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卻未遵期履行,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督促履行,均恝置不理,且亦未陳報相關事證以釋明其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受刑人迄今僅履行5小時,而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其顯然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