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柏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柏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柏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年,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10日,更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216號偵查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2年,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在案,有前開法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114年7月10日19時許至高雄市立圖書館大寮分館
履行義務勞務時,持手機偷拍多名女性如廁,遭被害人及現場人員發現後旋即脫逃,未完成該次義務勞務,經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216號偵查在案等節,已據受刑人坦認在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出勤紀錄表、受刑人114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機會,竟利用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偷拍女性如廁之性影像而涉嫌刑事犯罪,且被害人非一,堪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