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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金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金聖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侵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金聖前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70號判決有罪科刑,經上訴至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從而為114年3月28日至117年3月27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受上揭緩刑並付保護管束之諭知確定後,經檢察官指定時間、處所命報到執行,乃未依通知報到;檢察官囑警查訪結果,獲陳報稱:受刑人自稱因看錯時間故未報到等情;檢察官因而再次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詎仍未見受刑人報到而無效果,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科簽呈、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文及所附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文及所附偵查隊查訪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是本件足認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情形,且已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