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齊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接受法制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18日至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0月15日,應予更正)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4年7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另因受刑人自114年2月份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依規定報到,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聲請意旨贅載第5款,應予刪除)規定且情節重大,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⒈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0月16日
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18日至19日故意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4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⒉但查,受刑人之前案,乃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罪;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該等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⑴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9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10月18日,相隔約1年4月;⑵前案、後案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憑受刑人事後另犯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認其不知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⑶後案經法院審酌案情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足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案、後案中均能坦承犯行,可見其仍有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則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惟本件尚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部分:
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受刑人上開所犯後案與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前案相較,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已如前述。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何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或有何其他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情事之具體資料供以參酌,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後案,逕認後案之行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聲請人此部分之理由,尚屬無據。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部分:
⒈然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3年12月17日向高雄
地檢署報到時,陳明其戶籍地為「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1之38號」、住居地為「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106號9樓A5」,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4年3月5日、114年3月19日、114年4月16日、114年5月21日、114年6月18日等期日,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高雄地檢署於114年6月4日囑警查訪受刑人並通知其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復經警於114年6月19日查訪上開住居地後,並通知受刑人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6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5181100號函暨查訪照片等件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疑。則受刑人經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
⒉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屢未遵期報到,履行狀況不佳,已難認其有確實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受刑人客觀上當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據此足認受刑人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第4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