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念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念祖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彭念祖(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以113年簡字第463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1、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於114年4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之113年5月25日、113年5月31日更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簡字第814號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7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是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於114年9月25日另補充:受刑人
即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稽,是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簡字第46
3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1、A02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於114年4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檢察官命令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1」,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再經高雄地檢署多次告誡及觀護人親自前往訪視後,仍未遵期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4年7月1日雄檢冠莊114執護361字第1149057227號告誡函、114年7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114年8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4年9月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是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事項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經檢察官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均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足認受刑人違反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原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本院已依前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爰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