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雨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蔣雨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有明文。
(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負擔宣告緩刑,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審酌受刑人已經觀護人解說並具結知悉如違背應履行事項之法律效果,且曾出席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該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在卷可查,對其應依限履行上揭緩刑負擔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等事項應屬知悉,惟嗣經橋頭地檢署數以公函告誡並通知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仍未依限履行,有該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114年6月24日處遇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綜應堪認受刑人無甚履行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原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惟查前揭處遇報告書僅記載被告未依限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而未記載關於前揭向公庫支付金錢之緩刑負擔執行結果,應不能遽憑以認定;惟此於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如上述之結果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