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穎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穎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穎弘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鍾紅英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約定之日期支付,請求撤銷緩刑。是認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275萬元,於113年7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於113年4月26日給付頭期款50
萬元,餘款225萬元則分期付款,履行期間為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5期,每月為1期,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萬元。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之分期給付,於113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7月22日、8月24日、9月27日各給付5萬元後(共25萬元),即未再給付剩餘款項,經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案件受理,被告始於114年5月28日、29日各轉帳2萬元、3萬元予告訴人。本院於114年6月13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駁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揭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經告訴人第2度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114年8月21日以本案繫屬本院,而受刑人至114年11月17日止仍僅給付前揭6期款項合計30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人於本院114年11月17日訊問程序時陳述在卷(撤緩卷第24頁)。經受刑人當庭承諾114年12月20日可再給付5萬元後,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詢問告訴人,得知受刑人並未遵期給付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多次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付方式,
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經濟能力,認其得依約遵期履行,始與告訴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後自當按期履行,縱若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一時無法按期給付,其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告訴人表明其狀況,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然受刑人迄今多次遲延履行,復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後續處理事宜,足認受刑人主觀上並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