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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強於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強(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曾實踐給付2萬元、向被害人姚賜福給付10萬元,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即應給付被害人姚賜福10萬元部分,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曾實踐給付2萬元、向被害人姚賜福給付10萬元,該判決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對於上開應履行賠償之緩刑條件,就被害人姚賜福部分,僅於114年1月11日前支付共6萬7500元,剩餘款項3萬2500元逾期已久迄未支付,有姚賜福之114年7月11日、114年7月15日聲請狀暨匯款明細在卷可參,難認有按期履行賠償之事實,是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被

害人等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並約定分期賠償而定(見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自明),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然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情形已如上述,又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去電聯繫受刑人未果,復於同年月25日函詢受刑人能否繼續履行對姚賜福之賠償,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4年11月25日雄院國刑京114撤緩168字第1141030247號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未予回覆,且迄今仍未履行賠償,堪認受刑人上開承諾,顯為求緩刑之寬典所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另本院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參,卻未見其依約履行,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可見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益徵其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疑。

㈢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