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仲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仲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仲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19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完畢,嗣經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4年7月19日,惟其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間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4年8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主張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部分: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本案為毒品案件,後案則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㈡聲請意旨主張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1.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就義務勞務部分,檢察官原指定自113年1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此段時間內,僅於114年2月履行18小時、於114年3月履行10小時,其餘月份經地檢署發函、電聯提醒後,均未履行。又受刑人於期限將至之114年3月6日表示,因有債務需要工作還債,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懇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14年7月19日,並承諾會完成義務勞務等語,檢察官遂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至114年7月19日,然受刑人卻於114年4月、5月、6月均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而此段期間地檢署亦多次發函提醒等情,業經本院閱卷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誤。
2.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知受有緩刑宣告之負擔,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以履行負擔,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甚至在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後、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止,受刑人經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卻完全未履行任何時數,其並未珍惜地檢署給予延長期限之機會。另觀之受刑人於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時,僅有履行28小時,與其應履行之240小時,相差甚遠,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況且,在前述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前,亦查無受刑人有在監在押或其他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