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彥昕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昕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4年5月29日前履行完成(後延緩至114年7月7日),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設籍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按,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
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並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6年8月29日止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㈢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
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受刑人受通知於113年12月13日至高雄市立三民國民中學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後,受刑人至前開日期屆至前,僅履行23小時,經受刑人聲請延長,檢察官准予延期至114年7月7日止,然受刑人僅履行31小時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雄檢信保113執護勞142字第1139088581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緩刑付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切結書、受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保113執護勞142字第1139100159號函、114年2月12日雄檢信保113執護勞142字第1149011196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3月13日雄檢信保113執護勞142字第1149020724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5月26日雄檢信保113執護勞142字第1149044219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緩刑處分延長進行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監控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然查,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為3年(自113年8月30日起
至116年8月29日止),所餘期間尚有約莫1年10月之久,亦非顯然不能於其所餘緩刑期間履行完畢之可能,且受刑人尚履行31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已如上述,實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全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或有蓄意規避履行之情形,是受刑人雖有履行狀況不佳之情,衡諸其尚未履行時數(89小時)及所餘緩刑期間,難謂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到「重大」之程度,且其後於緩刑期內,倘有再次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無從藉此脫免刑罰。
㈤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本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
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