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懷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3日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足見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最後陳報其居所即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5」,有113年7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查,足見其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4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
,嗣經橋頭地檢署告誡其應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0月30日、11月27日、12月18日、114年1月15日、同年2月19日、3月12日、4月9日、5月7日、6月4日、7月2日、8月6日、9月3日、10月1日到場報到,上開告誡函經送達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5」,送達受僱人或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各該文書寄存於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之日並未在監、在押,亦均在境內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結果在卷可憑。
㈣茲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曾於111年8月16日前
往橋頭地檢署向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經觀護人當場諭知並詳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受刑人確已知悉且願遵守規定,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佐,然受刑人仍於113年8月21日起經合法通知,未再前往橋頭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致檢察官或觀護人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能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前開規定,且違反情節重大。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案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日發佈通緝,有通緝簡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既於另案中有逃匿之事實,益證其對於司法之服從度低,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應認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及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3日更犯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併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等語。惟受刑人既已具備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爰不予贅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