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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癸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癸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癸蓉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案件,經本院為附上開條件之

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㈡受刑人經本案判決後,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12日上午10時向高雄地檢署報到,並將傳票於114年7月25日送達受刑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3樓」之住處,受刑人卻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傳票命令、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遂又函請員警查訪受刑人,員警於114年8月29日於上址查訪受刑人之母親,並於「生活作息」欄記載「均在家未出門」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9月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2805100號函暨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附卷可參。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9月10日撥打電話詢問受刑人母親可否帶同受刑人到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惟受刑人母親表示:我實在沒有辦法帶她出門等語,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是以,受刑人不僅未遵期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亦未陳明任何未能報到之正當理由,又觀諸員警查訪之受保護管束人社區查訪評量表可知,受刑人既然「均在家」,並無任何無法報到之正當理由,卻未能遵期報到,顯見其並無服從檢察官命令之意願。另佐以受刑人之母親明確表示:我實在沒有辦法帶她出門等語,可知受刑人亦無服從檢察官命令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情事,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