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金暄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暄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暄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後2年內,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後2年內,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5月31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除於112年9月26日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外,此後僅於113年3月11日履行4小時,其餘均逾期未報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至114年4月間,共計通知履行勞務告誡17次,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嗣經受刑人於114年5月9日具狀陳情後,檢察官遂同意延長履行期間3個月至114年8月30日止,然受刑人仍僅於114年5月20日履行4小時,其餘均逾期未報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4年7月24日、114年8月15日通知履行勞務告誡共2次,竟仍未履行義務勞務,致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各次通知履行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受刑人114年5月9日提出之陳情書、觀護人執行緩刑附條件延長進行報告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經高雄地檢署共計17次告誡通知履行,仍置之不理,甚至在檢察官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後,迄今仍僅完成共8小時義務勞務時數,與其應履行之240小時,相差甚遠,受刑人顯然未珍惜檢察官給予延長期限之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況且,在前述准予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前,亦查無受刑人有在監在押或其他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