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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軒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13年4月8日確定在案(聲請意旨漏未記載,予以補充)。受刑人已履行完畢義務勞務60小時,惟法治教育尚有2場次未完成,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僅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15日、113年11月22日共履行3場法治教育,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18日、114年2月25日多次發函告誡,並指定應於其他時間前往參加法治教育,受刑人猶均未前往履行完畢,另經臺中地檢署於114年3月5日撥打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等事實,有歷次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認證單暨法治教育成效問卷、法治教育課程簽到表、歷次履行法治教育告誡通知暨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以履行負擔,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甚至經多次合法發函告誡通知後,猶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完畢,實難認有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受刑人於前述告誡通知履行期間,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