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池仁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池仁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仁儒(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提供100小時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7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3年1月5日確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執行義務勞務10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7場次,於113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定受刑人履

行期間至114年5月31日止,至高雄地檢署完成7次法治教育及至高雄市立圖書館大寮分館執行義務勞務100小時,然迨至履行期間屆滿,受刑人猶未履行完成等情,有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執行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

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督促履行,均恝置不理,迄今未完成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受刑人顯然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復受刑人於114年5月29日具狀表示:其因工作性質緣故,無法履行緩刑條件,請求撤銷緩刑,願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等語,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條件,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