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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苳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之000室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苳祺於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呂苳祺(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有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在卷可稽,是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宜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撒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罰

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2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檢察官命令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401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3月25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而受刑人嗣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檢察官再囑警查訪並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上開住所,查訪2次均未遇,有三民一分局函文及所附公文交辦單、查訪照片在卷可查;嗣檢察官認受刑人之所在地不明,遂於114年4月29日為公示送達,命受刑人應前往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接受執行,並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114年5月5日揭示公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於114年5月2日揭示公告,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前往報到,更未向檢察官陳明居所遷移或任何未能報到之理由,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應遵守事項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經檢察官通知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均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足認受刑人違反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