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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國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支付,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國震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負擔,諭知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確定,從而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12日至114年10月11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結果,獲受刑人配偶覆稱無力繳納等情,有該署114年6月25日簽呈、電話紀錄單、114年6月26日橋檢春屹112執緩22字第1149034899號函等件附卷可憑,固均堪認定。

(二)檢察官以上由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固非無見,惟衡諸:㈠依上適用法規範之說明,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於法已非無強制力;㈡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受刑人配偶結果,乃獲覆稱:受刑人目前人在醫院,無力繳納等語,有上揭該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而查受刑人前有因中風而行動不便之情形,業據橋頭地院於前揭判決書中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又受刑人自110年12月起迄今(114年9月),均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配偶上覆稱其情,尚非無據可佐,堪認本件受刑人與惡意推諉或故意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應有不同,是難遽認受刑人本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