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楚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楚臻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黃怡如1萬3,058元、支付告訴人施崇勝10萬7,085元(共計12萬143元),於113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黃怡如1萬3,058元、支付告訴人施崇勝10萬7,085元,於113年2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之分期給付,先前截至114年2月28日
止時,僅給付告訴人施崇勝部分之第一期款3萬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先前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
㈢然而,受刑人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供稱:我現已經還款完畢
,當初因為我懷孕,留職停薪,所以無法還款,但我現在都已經還款完畢等語(撤緩卷第45頁),受刑人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施崇勝、黃怡如間之LINE對話及簡訊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在卷為憑(撤緩卷第47至75頁),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足稽,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嗣後已有陸續給付款項,當難認有何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則本院依據現存卷證裁量審酌結果,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亦難認本件有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聲請人首揭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