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卓育如(原名:卓琍君、洪卓育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卓育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育如(下稱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5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報到,因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審諸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可知前揭規定均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而就上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判處拘役40日、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5月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嗣經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6月24日前往報到,而
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寄往受刑人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配偶洪榮宏收受而已合法送達,有執行傳票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高雄地檢署另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上址,經警於114年7月2日前往上開戶籍地訪查,受訪人洪榮宏回覆受刑人有居住於上址,經詢問受刑人現況,洪榮宏表示受刑人患有重度憂鬱症,不方便社交、出門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7月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23533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再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7月9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配偶洪榮宏,均轉接語音信箱而聯繫無著,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㈢審酌上揭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受刑人配偶雖稱受刑人因重度憂鬱症不便出門,然未曾提出任何因身心狀況無法遵期報到之醫療診斷證明,或提供其他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衡以前述受刑人從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護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