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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伊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伊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伊倪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本案判決)。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依判決按期履行,被告未遵期履行,違反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9萬元,本案判決於114年6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於114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支付款項,並檢送相關之證明,惟受刑人未表示任何意見;又被害人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表示受刑人尚有2期(共2萬元)未給付,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復本院於115年1月5日再度發函予受刑人,令其於文到3週內給付被害人剩餘之2萬元,並將給付單據送交本院,惟受刑人屆期仍未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任何其無法遵期還款之具體事證等節,有臺南地檢署函(稿)、緩刑案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刑事陳報狀、本院函(稿)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㈢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於給予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再考量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係根據受刑人於法院審理時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賠償被害人9萬元,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於此等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無正當事由未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合上述,本院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