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VAN COI(中文姓名:阮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COI於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侵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NGUYEN VAN COI(中文姓名:阮文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1188號判決有罪科刑,附負擔諭知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22日至114年8月21日。受刑人嗣於該期間內之113年7月20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嗣自113年12月9日起已逃逸而行方不明,迄未尋獲,其居留許可並業經撤銷,有智匯國際資源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說明函、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另堪認定。
(三)茲審酌:⒈受刑人上開所犯前後2案罪質相同,後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受宣告緩刑,足認受刑人未能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謹慎戒惕、保持善良品行;⒉受刑人嗣逃逸如上述,是有未經許可(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事,迄又已經過相當期間而未尋獲,無從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綜應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原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