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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姿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姿盈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簡上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遵守一定事項或服從執行者相關命令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受刑人李姿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擔諭知緩刑,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判決將前揭(附負擔)緩刑部分撤銷,更行附負擔諭知緩刑,並定其期間為3年及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從而為111年12月22日至114年12月21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受上揭(附負擔)緩刑宣告並付保護管束之諭知確定後,已數次未依通知至檢察官指定之處所報到,亦未遵期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上揭法定事項至少1次,此經檢察官囑警協助查尋並通知報到亦無效果,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及所附歷次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囑警協助查尋函文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除曾於112年3月30日因另案過失傷害案件入監,至同年月31日即易科罰金出監外,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並衡諸受刑人上揭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已即將於114年12月21日屆至,是應堪認受刑人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遵期履行法定事項之報告義務,並有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形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