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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曉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侵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曉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58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負擔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4年7月1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受上揭緩刑並付保護管束之諭知確定後,雖未依檢察官之通知,遵期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向檢察官報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執行科簽呈在卷可查,惟受刑人嗣經員警訪查,已受通知應(再)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有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辦單等件在卷可查。而查迄至本件裁定時,卷內則尚無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另指定期日通知受刑人(再)前往報到,是本件應尚不能遽認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