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逢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逢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逢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合法傳喚未到,經囑警查訪,其母稱受刑人已至越南工作,無法前往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
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囑託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而經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至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檢察官遂囑警至受刑人戶籍地查訪居住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14年9月7日查訪,受刑人之母親稱:受刑人於114年4月中旬前往越南工作至今,故無法前往報到等語;嗣受刑人亦致電雲林地檢署表示因其在國外工作,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及履行勞務,希望可以撤銷緩刑等語,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訪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佐。另受刑人確實於114年4月28日出境,至今未歸乙情,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實因個人因素,而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