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青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4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共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14年2月8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簡字
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支付40萬元,於114年2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受刑人迄至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14年11月3日,就上開緩刑條件,僅支付被害人及告訴人28萬元,尚有12萬元未給付,此有被害人及告訴人具狀陳報受刑人履行情形之信函在卷可查,可知受刑人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是否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真意,受刑人於1
15年1月29日具狀表示:「有履行緩刑負擔的意願,最快2月25日可以給1萬,之後每個月償還1萬,直到12萬元還清,目前警示戶無法轉帳,希望被害人可以提供無卡存款的帳戶」等語,經本院告知告訴人上情後,告訴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並經本院轉知受刑人。此後,本院於115年3月4日電詢告訴人,經告訴人表示仍未收到受刑人匯款,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本院復於115年3月11日發函受刑人,促其盡速匯款並檢附115年2月及3月份之匯款證明至院,該函文經受刑人本人於115年3月12日簽收後,迄今未收到回覆,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支付共計28萬元之款項,已達應支付款
項之70%(計算式:28÷40=0.7),然受刑人自114年3月份起即未支付分文,迄至115年3月份約1年之時間均未如期給付,經其自行承諾可於115年2月25日匯款1萬元等語後,再度無故失約,足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確定判決所命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之誠意,影響告訴人等人之權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