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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RSLAN OSMAN(王中一)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RSLAN OSMA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RSLAN OSMAN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為附上開條

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13年4月26日至橋頭地檢署報

到,並簽署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該具結書已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旨,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並明暸自身有遵守各該規定之義務。

㈢然受刑人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向橋頭地檢署報到,而經橋頭

地檢署於113年6月至同年8月間,多次向受刑人陳報之「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二址寄發通知暨告誡函,命受刑人應至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屆期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有約談紀錄表、橋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橋頭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且查無其有在監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情形,已難認其有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