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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志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志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韋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並應提供120小時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2日(聲請書漏列111年9月2日,應予補充)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漏列宣告刑部分,應予補充),於114年9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已犯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而受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11月5日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