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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駿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駿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駿晟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17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2月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甲)。又於緩刑期前即113年4、5月間某日至113年8月15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金訴第19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乙)。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2日前履行完成,惟其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上開所述之科刑情形,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聲請意旨主張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1.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義務勞務部分,檢察官指定自113年9月3日至114年9月2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提供170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此段時間內,僅履行88小時義務勞務而未履行完成等情,業經本院閱卷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誤。

2.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知受有緩刑宣告之負擔,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機會遵期履行,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止,受刑人經地檢署多次約談督促履行,卻仍未於期限內完成,且觀之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限屆滿時,僅有履行88小時,與其應履行之170小時,相差甚遠,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本案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此外,亦查無受刑人有在監在押或其他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甲、於緩刑期前犯後

案乙,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受刑人既已具備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即不再審酌此部分情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