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苡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苡薰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9月18日確定在案(聲請書漏載確定日,應予補充)。
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4年10月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9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更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4年10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案之時間(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7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9月18日)之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無視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