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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賢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支付新臺幣(下同)409萬7,208元,於114年8月1日確定在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法履行,請求撤銷緩刑。是認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依受刑人出具之擔保書內容支付財政部高雄國稅局409萬7,208元,於114年8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依上開擔保書內容,於113年12月30日起,以1個月為1

期,分60期繳納,第1期至第24期每期繳納2萬5,000元,第25期到第48期每期繳納5萬元,第49期至到第59期每月繳納18萬元,第60期繳清餘額,每月30號前繳納,並於118年11月30日最後一期繳清所有滯納金額(含滯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等)(利息、滯納金的數額以移送機關為準,惟不含罰鍰及毋庸另徵滯納利息之案件)。其中有任何一期未按期繳納(或任何一紙票據未獲付款),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之分期給付,至114年12月22日止僅給付7期,合計17萬5,000元等情,有受刑人提供之轉帳資料(撤緩卷第31至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出之聲請撤銷緩刑函文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情形。

㈢然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本人

原允諾執行處用每月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國稅局之欠款稅金,期間也繳納7期稅款,但中間有5期因今年中古車關稅問題,導致車市萎縮,本人收日大幅減少;請再給本人一次機會,本人允諾日後必好好繳納分期之稅金等語(撤緩卷第29頁),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畢竟陸續有給付款項,究非完全置之不理,與刻意推諉拖延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尚難認有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則本院依據現存卷證裁量審酌結果,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況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9年7月31日,並訂於5年內還款完畢,距今所餘還款期間尚有4年餘,受刑人仍有可能履行給付所餘之緩刑負擔完畢,且其後倘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亦無從藉此脫免刑罰。

㈣綜上,本件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

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