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德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謙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9日更犯竊盜、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114年7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既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待言(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撤銷緩刑之宣告,業經法院裁定諭知撤銷並確定,若再行重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已犯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而受有期徒刑8月、4月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後案之竊盜罪有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裁定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於115年1月5日確定,有該裁判書可佐。聲請人另以上開聲請意旨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雖聲請意旨略有不同,然原因案件相同,且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之緩刑宣告與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裁定所撤銷之緩刑宣告同一(即均為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裁定係實體裁定並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所為緩刑之宣告並確定,則本件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聲請人本件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