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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信融

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信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融(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朱睦惠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後,因受刑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以其配偶手術,經濟雪上加霜等等,無法履行判決所示緩刑條件,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後,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是被告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最後以書狀陳報其居所即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其113年11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查,足見其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判處拘役40日,諭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13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8月27日至117年8月26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未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業據

告訴人朱睦惠具狀向高雄地檢署陳述明確,有其陳述書狀在卷可查;又經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陳報履行情形,並於113年10月25日電話詢問履行情形,受刑人仍均未履行,嗣受刑人則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承辦人表示:無法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檢察官讓其勞動服務或分期等語,並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11月21日電話詢問受刑人陳報狀真意,受刑人稱「因其目前無能力履行緩刑所示之條件,故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復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再度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註明若已有履行緩刑條件,請一併陳報等旨),惟受刑人屆期仍未表示意見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8日雄檢信峙113執緩616字第1139083138號、113年10月28日雄檢信峙113執緩616字第1139089856號通知函文及送達回證、受刑人113年11月15日陳報狀、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11月21日電話紀錄單、本院114年3月18日雄院國刑而114撤緩36字第1141006665號通知函文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參。本件綜合上情,實難謂受刑人有履行意願,其自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㈣本院審酌以向被害人支付賠償為負擔之緩刑,不僅在給予受

刑人利益,使其能有改過遷善機會,亦期使受刑人能「適時」填補其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本件受刑人並未支付分毫,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應認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㈤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告訴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

受刑人履行調解條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