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BILLY ANGGARA(印尼籍,中文名:淇文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ILLY ANGGARA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判決有罪科刑,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確定。茲受刑人嗣經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查訪及電話聯繫均未報到,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詳如檢察官114年2月25日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侵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判決有罪科刑,附負擔諭知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1月8日至115年11月7日等情(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係印尼籍外國人,合法居留於國內就學,業據前案判決書認定並記載明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又本件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及命令,是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受刑人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由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固均亦堪認定。
(三)惟查,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查訪上揭地址,是為「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中山工商);受訪者並陳稱:(我是)學校教官,受刑人在該校就讀,現(因)建教班在校外實習等語,有該分局查訪表在卷可查。果爾,則受刑人是否仍得經由對上址處所之送達,收受檢察官上揭執行保護管束之傳票及命令,應非無可疑,從而本件應尚不能遽認受刑人係主觀上確已知悉檢察官上揭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故意不服從,是即不能逕認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綜上,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